[3]诚实和信用联系密切,但又各有侧重。
下级贪吏贪腐了,责任在上级。要想不被"伐",只有两条路:一是保持政治开明廉洁,使人无"伐"的借口,或没有人民愿意追随某人而"伐"之。
修其道,行其义,兴天下之同利,除天下之同害,而天下归之也。今桀纣虽失道,然君上也。庄子就曾提出过"礼又法度者,应时而变者也","以道观分而君臣之义明,以道观能而天下之官治"(注:庄子"天运"、"天地"。在其他文明类型或政治类型里都或多或少允许或想压制也压制不了的根本政理讨论,在中国却能有效地禁止数千年。既然"任法而治"都是不得已之策,那么当然不会去讨论一个极为重要的政理或法理问题了。
语云:"射不中的,反求诸身。二是实在要"伐",就用"文伐",不要"武伐",用和平的,正常的程序实现对政府的改良或更替。[7]实际上,这种情况的存在,与我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对法律理论本身缺乏真正准确的认识和理解也直接相关。
武建敏:《实践法学的哲学思考》,《理论与现代化》2007年第3期。[22] 第三,法律实践是多因素复合和多环节综合的活动。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能把法律理论及其所揭示的规律和道理视为无所不能的全能理论和永恒真理,必须准确地认识和充分地理解其真理的条件性及背景制约性,放弃法律理论的理性狂妄态度和对无限功能的期许。[33]Will Rhee,Law and Practice,Legal Communication and Rhetoric:JALWD,vol.9,2012,pp.273,275,283,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127111,2013 年2月8日。
因此,即使法律实践思维针对的只是法律或者法律生活世界的某一个领域或者侧面,主体在法律实践思维的内容和法律实践思维方式的现实运用上,都不能不从整体上对于其思考中的具体法律实践主题所涉及的全部可能因素和可能的全部实践环节,包括各种类型和性质的思想理论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深入分析、全面考量,通过统筹协调而选择符合自身价值观念、目的与效果预设的法律实践模式及其实践方案。《荀子·君道篇》说:法者,治之端也。
第四,法律实践思维和法律实践思维方式具有开放性。更由于中国语境中的实践概念始终都与主流意识形态具有剪不断理还乱的正相关关系,如果将诸如违约行为、侵权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之类在社会效果与价值评价上体现为负面与消极意义的法律现象作为法律实践来看待,以至于产生诸如杀人的法律实践、盗窃的法律实践、欺诈的法律实践之类的话语景观,那么一方面违背我们日常生活中的经验与共识,触及社会公众的情感与道德认知底线,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明显的逻辑矛盾和思维困难。其四,法律实践的方法,即法律实践活动所运用的法律思维及其方法,以及包括常识思维在内的非法律的综合思维及其方法,也就是法律实践活动全部环节的设计与实施的所有手段与措施。尽管在对具体法律实践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方面的考量中,法律实践主体都必须注重其各自的内在逻辑关系,但在具体法律实践及其操作实施方案的实际运用中却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独立逻辑来规范这个整体性的法律实践活动。
[10]Joseph Raz,Introduction to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10-11,50-58. [11]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1页。[28] 在思想史上,人们对理论与实践关系的认识有一个基于对实践本身的思想改造从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发展的过程。[29]但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现实实践中,人们一般都认为,理论是立足于过去和现实的真实实践而对过去和现实中的实践规律、共性、道理的揭示和命题化表述,而实践则是对理论的直接应用与使用,意图产生理论所预期的经过实践应该达到的目的与目标。[16] 但经过科学和技术属性的嵌入而得到改造的实践概念,由于淡化了其道德价值属性而在技术的外衣下附着了更多的功利算计,其运用在法学和法律领域,就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实践概念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常识和公众情感的冲突与矛盾,也将不可避免地出现生活事实与法律概念之间严重的逻辑矛盾。
其六,法律实践的结果,即法律实践所达致的法律实践预设目的的实际状态。[40]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第130页。
与人类其他实践活动类型相比较,从其内容和实际展开过程来观察,法律实践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法律的应用实践的主体就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而从事具体的合法行为的社会活动主体。
也正是改变和完善现实法律实践的强烈愿望与实践指向,推动着法律理论的完善和发展。 注释: [1]参见吴湘文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98页。[20]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17、18页。第六,法律实践思维和法律实践思维方式具有效果指向性。[19]在具体的法律实践类型中不一定都能全面而完整地体现出这些特点,但综合并从应然考虑,作为一个基本法学范畴的法律实践是而且应该是具有这些特点的。第二,法律实践是多元主体互动的社会活动。
换句话说,法律本身就内含着人的生活理想与人的生活目的——过好的生活,过善的生活。实践的活动乃是实现善的伦理道德活动与政治活动,达致的是人的好(善)的生活,其所处理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36]Tamar Frankel,Of Theory and Practice,Working Paper,October27,2001,Chicago-Kent Law Review,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88539,2013年2月8日。[43] 法律实践理性的运用所关注和处理的乃是作为法律实践对象即以利益诉求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实践主体的目的预设和结果期待,法律实践得以展开的多样化的社会因素和条件,法律实践具体的方式与手段,等等。
所谓理包括了人类文明生活的公理、社会历史文化的公理、日常生活的常理。第二,法律实践观念体现了法律实践客体尺度中个体的知识储备、理性判断与选择、筹划和行动能力,以及社会整体的知识、思想和理论资源的现状、社会现存的客观条件、因素与实际背景,这两个方面的交融与协调。
但中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对作为基本法学范畴的法律实践概念依然缺乏科学的认知和清晰的思想把握。《管子·七法》称: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学术家倾向于专注宏观法律。 六、理想法律生活的观念构想:法律实践思维方式的使命 法律实践思维作为法律实践理性的实际运用,必然渗透着对法律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全面总结和反思基础上所形成的法律实践智慧。
武树臣、武建敏:《中国传统法学实践风格的理论诠释——兼及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孕育》,《浙江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二是法律的应用实践主体中的特殊主体履行公法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活动。
其三,法律实践的目的,即法律实践活动所要达到的具有正面而积极的社会效果、善的伦理道德效果、合法的法律效果的良好社会秩序状态。第二,法律的应用实践的基本内容实际上就是主体运用法律从事合法行为的社会活动。
马克思曾经明确指出,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尽管旧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但从法律理论研究和提升法律理论的思想内涵与理论阐释力来考虑,法律理论又必须与法律实践保持足够的思想间距,法律理论固然不能成为法律实践的素描版本,也绝不能成为过分热心的法律实践参与者、策划者甚至直接等同于法律实践本身,法律理论理应对法律实践保持敏锐而严肃的思想审视和批判反思。
[5]参见俞吾金:《论实践维度的优先性——马克思实践哲学新探》,《现代哲学》2011年第6期。[13] 但中国法学学者始终没有正面面对法律实践这个法学理论概念并进行相应的理论表达和思想阐释。[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35、136页。《商君书·修权》说:法者,国之权衡也。
恰如伽达默尔所说:对法律的正确解释不仅仅是一门与一种技术技能(一种对这样或那样的文字段落的逻辑归纳)有关的学问,而且也是法律理想的一种实践的具体化。《说文解字》释古字法为灋,刑也。
[14]他认为,理论的活动,乃是研究事物之所是,亦即研究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活动,其处理的是人对外在于己的物的关系问题。[47]参见钱弘道:《中国法治实践学派正在形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2月6日,第A07版。
作为法律实践的重要支撑因素之一,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相互关系,并通过法律实践理性、法律实践智慧和法律实践观念的中介、载体和桥梁作用应用于法律实践之中,而人类理想法律生活的观念构思乃是法律实践思维和法律实践思维方式的内在使命。[38]贺来:《论理论服务于现实的思想前提》,《求是学刊》1999年第3期。